法規:

第70/93/M號法令

公報編號:

51/1993

刊登日期:

1993.12.20

版數:

4323

  • 核准地圖繪製暨地籍司新組織法--廢止一月二十五日第4/88/M號法令。
部份被廢止 :
  • 第16/2026號行政法規 - 土地工務局的組織及運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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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已更改 :
  • 第32/2023號行政命令 - 修改地圖繪製暨地籍局人員編制。
  • 第29/2010號行政命令 - 地圖繪製暨地籍局的人員編制。
  • 第29/97/M號訓令 - 修改地圖繪製暨地籍司之人員編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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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廢止 :
  • 第4/88/M號法令 - 重組地圖繪製暨地籍署--撤消若干法例。
  • 第48/89/M號法令 - 修訂一月廿五日第4/88/M號法令第三及第九條條文(地圖繪製暨地籍司組織)。
  • 第57/90/M號訓令 - 地圖繪製暨地籍司人員編制附表更換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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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相關法規 :
  • 第29/2000號行政法規 - 核准地圖繪製暨地籍局的標誌及工作證──若干廢止。
  • 第44/95/M號法令 - 核准測量暨地籍學校新規章--廢止一月二十五日第5/88/M號法令。
  • 第70/93/M號法令 - 核准地圖繪製暨地籍司新組織法--廢止一月二十五日第4/88/M號法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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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LegisMac》的法例註釋

    《公報》原始 PDF 版本

    第70/93/M號法令

    十二月二十日

    本法規的內容已被第26/2024號法律重新公佈    

    第一條至第十四條*

    * 已廢止 - 請查閱:第16/2026號行政法規

    第四章

    過渡及最後規定

    第十五條

    (協助之義務)

    地圖繪製暨地籍局為實現其宗旨而在有需要時,得要求其他官方實體或私立實體提供協助,而該等實體則應即時提供所要求之協助。

    第十六條

    (私人財產之進出)

    凡負責大地三角或地形三角網絡、水準網絡之重建及觀測工作、實行地籍方面之工作及其他被賦予之特定工作之地圖繪製暨地籍局之人員,在擔任任務且僅為執行被分配之特定工作時,有權自由進出所有農用及都市性不動產,但應:

    a)事先將所進行工作之有關事宜通知有關之所有人或承租人;

    b)根據下條第二款之規定,以身份證明文件或工作身份證表明身份。

    第十七條

    (執法人員之特權)

    一、行使監察職能及執行上條所指職務之地圖繪製暨地籍局之公務人員視為執法人員;如有需要,得要求警察當局協助。

    *

    * 已廢止 - 請查閱:第16/2026號行政法規

    第十八條

    (信號之設立及保存)

    一、地圖繪製暨地籍局如有需要,得以標記或柱石作為三角點,並對私人財產設立水準標記,但有要求法定手續時,得遵守之。

    二、任何影響十月二十八日第226/92/M號訓令規定之“製圖役權”、水準網絡或妨礙其正常使用之工程或改動,如事先未聽取地圖繪製暨地籍局之意見,均不獲許可或核准。

    第十九條及第二十條*

    * 已廢止 - 請查閱:第16/2026號行政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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