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警察總局
| 相關法規 : | |||
| 相關類別 : | |||
第34/2025號警察總局局長批示
本人行使第130/2025號保安司司長批示第三款所賦予之職權,並根據《行政程序法典》第三十七條至第三十九條的規定,本人決定:
一、授權及轉授權予警察總局局長辦公室協調員趙汝民作出下列行為的權限:
(一)發出個人檔案的證明;
(二)簽署任用書、授予職權及接受宣誓,並確保宣誓符合法定要求;
(三)批准臨時委任、續任、將臨時委任轉為確定委任、不屬同一人員組別的職程內人員以定期委任方式委任及其確定委任;
(四)以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名義,簽署所有行政任用合同;
(五)批准行政任用合同的續期,但以不涉及有關報酬條件的更改為限;
(六)批准編制內人員、行政任用合同制度人員在職程職級內的職階變更;
(七)決定免職及批准解除行政任用合同;
(八)批准特別假期及短期無薪假,以及在放棄特別假期時發給有關補償;
(九)就年假的享受、提前享受以及因個人理由或工作需要而提出的轉移年假申請作出決定;
(十)決定缺勤或遲到是否合理;
(十一)簽署計算及結算警察總局工作人員服務時間的證明文件;
(十二)批准不超越法定上限的超時或輪值工作;
(十三)批准享受因提供超時工作或在免除上班時段提供工作以扣除正常工作時間的補償;
(十四)批准警察總局人員及其家屬前往衛生局範圍內運作的健康檢查委員會作檢查;
(十五)按照法律規定,批准向警察總局工作人員發放規定的薪俸、其他報酬、補償、補助、津貼、年資獎金及供款時間獎金;
(十六)許可不超過三日的公幹,以及相關日津貼、預支、啟程津貼及在公幹地點的交通費的發放;
(十七)批准警察總局工作人員參加在澳門特別行政區舉行的會議、研討會、座談會、講座及其他同類活動,以及批准有關人員在上項所指條件下參加在澳門特別行政區以外地方舉行的該等活動;
(十八)批准返還不涉及擔保承諾或執行與警察總局或澳門特別行政區所簽訂合同的文件;
(十九)批准處於長期無薪假狀況的公務員及處於在警察總局人員編制以外工作的其他狀況的公務員請求回任的申請;
(二十)批准為人員、物料及設備、不動產及車輛投保;
(二十一)批准提供與警察總局存檔文件有關的資訊、查閱該等文件或發出該等文件的證明,但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
(二十二)批准作出由載於澳門特別行政區預算內關於警察總局的開支表章節中的撥款承擔的、用於進行工程及取得財貨和勞務的開支,但以澳門元二十萬元為限;如屬獲批准免除進行諮詢,有關金額上限減半;
(二十三)除上項所指開支外,批准部門運作所必需的每月固定開支,例如設施及動產的租賃開支、水電費、電話費、清潔服務費、管理費或其他同類開支,但以警察總局局長有權批准之金額為限;
(二十四)批准金額不超過澳門元二萬元的招待費;
(二十五)批准將被視為對警察總局運作已無用處的財產報廢;
(二十六)以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名義簽署一切與應在警察總局範圍內訂立的合同有關的公文書;
(二十七)在警察總局職責範疇,簽署發給澳門特別行政區及以外地方的實體和機構的文書;
(二十八)簽署警察總局人員的衛生護理證。
二、本授權及轉授權不妨礙收回權與監管權。
三、對於因行使本批示所列的授權及轉授權而作出的行為,得提起必要訴願。
四、追認局長辦公室協調員自二零二五年十月十六日起在本授權及轉授權範圍內作出的行為。
五、在不妨礙上款規定的情況下,本批示自公佈日起產生效力。
(經保安司司長於二零二五年十一月七日的批示認可)
二零二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局長 梁文昌
———
二零二五年十一月十三日於警察總局
局長辦公室協調員 趙汝民



